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上,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一绰号叫“吾摔”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X号501房,由杨某某负责看风,“吾摔”负责撬门,后两人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夏普牌扩音机一台、标威音箱一对、大韩三星DVD影碟机一台、机顶盒一台、热水壶一只、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毛毯一张、茶具一套及旅行箱一只等物品,共价值1230元。
2.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吾摔”窜到本市X路大山顶X号501房,由杨某某负责看风,“吾摔”负责撬门,后两人入室盗走被害人伍某某的厦华牌x型液晶彩电一台、康佳牌x液晶彩电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上述物品共价值4032元)及黄某手镯、钻石戒指各一只、现金200元。
3.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吾摔”窜到本市X路大山顶X号404房,由杨某某负责看风,“吾摔”负责撬门,后两人入室盗走被害人苏某的电脑主机一台、空调被2张(上述物品共价值772元)及石龟雕等物品。
4.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吾摔”窜到本市X路X号301房,由杨某某负责看风,“吾摔”负责撬门,后两人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三星牌x型液晶显示器一台、摩托罗拉牌C381型手机一台、镶玉戒指、千足金戒指各一只(上述物品共价值3065元)及金银饰、玉器等物品、现金5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伍某某、苏某、陈某某的陈某及被盗部分物品的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梧价鉴刑[2010]122、123、12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梧)公(蝶)鉴(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蝶勘[2009]217、X号和公(蝶)勘[2009]X号、[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量刑情节方面,杨某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虽然庭审时曾否认部分指控事实,但最终能全部供认,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230元、伍某某人民币4232元、苏某人民币772元、陈某某人民币3565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