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中专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勒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单元X室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在被害人祝某某床上窃得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1张,后用该卡在ATM机上内分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勒某某将其中500元化用,余款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及相关取款记录、取款录像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勒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