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寸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园西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解家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盛兴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盛兴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经营场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专柜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中普瑞公司答辩称:该仲裁条款的形成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申请人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盛兴公司与中普瑞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专柜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系盛兴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第7。2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只能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由盛兴公司拟定且盛兴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予以了确认,盛兴公司关于仲裁条款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因此,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