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途经本市X区X路右一里X号时,盗窃该处停放着1辆未锁防盗锁及车头锁的尼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车主:段某某,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1718元)。当二被告人交替将所盗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本市X区X路王者通讯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市X区X路右一里X号时,见该处停放着1辆未锁防盗锁及车头锁的尼康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车主:段某某,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1718元),被告人李某甲即提议盗窃该车。之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在该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推离停放地点,在该小区门口交由被告人李某乙推行。二被告人交替将所盗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本市X区X路王者通讯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均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