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X区X路书城楼下“月牙儿”鞋店内,盗走失主张某的手提小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96.80元,诺基亚C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4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X区X路伺机盗窃。当来到书城楼下“月牙儿”鞋店内,趁失主张某和男朋友购物不备之机,盗走张某的手提小布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96.80元,诺基亚C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4元)。当被告人秦某携赃逃至三多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追缴了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荆某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