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另行处理)到桂林市篦子园X栋X-X室,趁失主唐某不在家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组装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52元)及手表、衣物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属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采取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退赔了受害人损失3100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交纳的人民币3100元退赔失主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