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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贾某丙、贾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7日2时56分,原告李某乙驾驶李某甲的豫x轿车与贾某丁驾驶的豫x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及乘车人李某涛受伤,豫x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贾某丁和李某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丁、李某涛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一、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x元;二、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78元。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乙向李某涛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贾某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某涛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李某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2时56分,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新华岗十字路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贾某丁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贾某丁、豫x轿车乘车人李某涛以及豫x轿车乘车人李某豪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涛、李某豪无责任。

李某乙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胸部损伤等,支付门诊治疗费185元。

李某涛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血肿,蛛网膜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115.81元,出院医嘱:不适来诊。2009年10月23日,李某涛就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李某乙赔偿李某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300元,定于2009年10月23日一次付清;二、李某涛将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报销凭证、诊断证、出院证手续交经李某乙,由李某乙负责追偿。双方依据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

李某甲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李某乙在借用李某甲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2009年12月18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李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李某甲向新郑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抢险费1100元。

贾某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贾某丙为豫x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抢险费票据,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贾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贾某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李某涛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某丙将其车辆出借于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贾某丁使用,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李某甲要求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500元。施救费为11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李某甲要求赔偿停车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乙提供医疗费185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某涛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核实。李某涛的医疗费根据其诊断证明、出院证确定为5115.81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15天,为572.1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为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225元。以上损失合计6485.01元。鉴于李某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李某乙已予以赔偿,故李某乙具备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李某乙依照与李某涛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方赔偿73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贾某丙为豫x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乙5525.81元(185元+5115.81元+2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某丙车损费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贾某丁予以承担,即赔偿李某甲x元(x元-2000元)×50%;赔偿李某乙479.6元(6485.01元-5525.81元)×50%。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贾某丙、贾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55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乙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贾某丁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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