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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农用货车运一车河沙去烟洲镇X村何某芳家禾坪,该村小孩胡政、罗某、刘某在此玩耍并观看。被告人李某乙在翻车下沙时,河沙将何某芳旧房门前的石柱挤倒,石柱上方一根悬梁掉下将在此玩耍的胡政(12岁)头部砸伤,致胡政当场死亡。当即,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打电话向烟洲派出所报案。

2012年5月2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8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何某、罗某、刘某证言;②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③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翻卸河沙时,有小孩在旁玩耍,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翻卸河沙时,导致河沙挤倒石柱,石柱上悬梁掉下,造成砸死他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生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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