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又名欧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欧某与王某甲、袁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及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一祁东归阳老板欲购买大堡乡X村陈某庚承包的沙洲,后因该沙洲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而作罢。欧某、王某甲等人又提出要全部收购陈某庚方沙船所挖沙子,以便从中牟利。因陈某庚方事先跟另一沙场老板高某球签有销售合同在先,陈某庚便提出只要欧某返回广东,愿意支付其来回往返损失2000元。但欧某与王某甲、袁某、陈某乙等人仍坚持要修建码头停放沙子,要陈某庚在其修建码头期间不得开工,并表示愿意承担陈某庚方的停工损失。陈某庚在停工两天后,因开支太大,欧某等人又未支付损失费用,陈某庚便于2007年7月2日继续开工。期间,陈某庚将大堡乡另一沙场老板黄某丙平讲欧某等人是“小混混”之类的话电话告知了欧某。欧某听后便讲要找黄某丙平的麻烦,陈某庚担心双方打架,便又打电话给欧某,声称黄某丙平喊了十多个人准备了凶器与欧某方打架,欧某等人便未再去。2007年7月3日,黄某丙平打电话给欧某,声称其未讲欧某是“小混混”,并邀请欧某、王某甲、袁某、陈某乙、胡某某等人到富贵一老鸭店吃饭,顺便将此事解释清楚,欧某便要王某甲将陈某庚喊来对质。期间,欧某大发脾气,拿啤酒和矿泉水瓶砸陈某庚,并持刀强行威逼陈某庚到常宁市X区去,要陈某庚将为何要讲其是“小混混”,挑拨其与黄某丙平打架一事讲清楚,到达常宁宜城宾馆后,同案人王某、袁某反复逼问陈某庚,要求陈某此事解释清楚,陈某庚反复解释了一个多小时,王某甲等人仍不罢休,陈某庚担心时间过长,欧某心狠手辣,会拿刀砍他,便要王某甲去问欧某此事该如何处理,欧某便提出要陈某庚赔偿2万元,并将此事告诉了另一房间内的同案人陈某乙及胡某某。随后,陈某庚赶回大堡乡将此事告知合伙人王某平和陈某军,迫于欧某的淫威,同时为了使欧某不再插手沙船经营,三人决定出资2万元,由陈某庚交给被告人袁某与陈某乙,除共同挥霍1500元外,欧某分得8500元,王某甲、袁某、陈某乙与胡某某各分得2500元。
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欧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高某某、黄某己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本院(1997)常刑初字第X号、(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欧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王某甲、袁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在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且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丙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