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某于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6月,利用在杭州铁路工务大修段劳动服务公司做油漆临时工,方便进出该钱塘江基地的便利条件,在基地内窃得鱼尾板、钢轨、扣件等废旧铁路器材若干。期间,被告人来某某还在基地外,向在该基地内盗窃的人收购了大量废旧铁路器材,并囤积在家中。2010年9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来某某在装载上述废旧铁路器材准备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缴获的赃物11.17吨废旧铁路器材,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过磅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葛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华某某、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方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