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曾用名谭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德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X与被告冉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被告有座落于梁平县X组的住房一栋,原告通过中介人了解到被告拟出售该住房。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并交购房款3万元。但事后未能就房屋总款、何时交房、过户费用如何承担等事达成共识。被告在出售该房时根本就没有取得房屋产权手续,且被告也不能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回购房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
被告冉XX辩称,原、被告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给被告的3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定金。被告有座落于福禄镇X组的住房一栋,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只有建房手续而无产权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交的定金应不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欲购买被告居住使用的位于梁平县X组的住房一栋,当天原告之妻谢某代原告交给被告冉XX购房定金3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被告未就房屋价款达成协议,也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更未交付房屋。现原告以办不到过户手续未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
2、照片二张。
3、证人谢某、谭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份。
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交的3万元是定金,不是购房款。本院对该份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房屋的座落情况予以采信。证人谢某、谭某某的证言,对其证明原告之妻谢某代原告交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不能说明原告在买房时,被告就张贴了该房无产权证的告示。本院对照片证明房屋座落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事实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一栋,且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而本案原、被告因房屋价款等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也未实际交付履行,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同时被告没有举示对该房享有物权的房屋产权证明,导致合同不成立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返还原告谭XX购房定金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