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X区X街X巷X号门口盗窃一辆富士雅马哈电动车(车主:蒋某,电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227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蒋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自己因一时的贪念而犯罪非常后悔,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X区X街X巷X号门口,见该处停放着一辆未锁防盗锁和机头锁的富士雅马哈电动车(车主:蒋某,电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人民币2270元),被告人周某即上前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蒋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能充分认识错误,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