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华阴市X村民。
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X村民。
原告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因婚前相认时间短,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也未某和。原、被告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号为:陕阴夫字第X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余某兵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3)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4)证人蒙某某和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
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当庭出庭做证,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0年4月11日在原夫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陕阴夫字X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儿子程某文由原告父亲程某照料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在2010年撤诉后,又于2011年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程某由被告抚养,现程某随原告父亲生活,余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儿子程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长成。被告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儿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程某与余某离婚。
二、儿子程某由程某抚养,余某每月支付儿子程某2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费用,到程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和被告余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宁
审判员姜勇
代理审判员王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