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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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运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军培中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奇,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马国利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系被害人马国利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马*奇、马*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马国利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奇、马*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钟某元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8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钟某元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钟*荣、钟*昭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荣、钟*昭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西鄱湖(略)事务所(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委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钟某元之父。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达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代理词,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周伟、刘某某、孙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4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内装约11吨柴油并搭乘被害人钟某元、马国利的皖x大型油罐车,沿G106线由汝城县县城方向(南)往暖水镇方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X镇X路段时,因超载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先侧翻在路面后撞击道路左边的山体上,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钟某元、马国利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元、马国利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为皖x号油罐车的实际所有人,余某某购车后挂靠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危险品运输业务,余某某向运达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车辆入户登记所有权人为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马美奇、马荣、钟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756.25元;交通费1453.5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x.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钟某荣、钟某昭、钟某丁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717.86元;交通费2645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x.8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皖x车辆信息、汽车称重记录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危险品货运车辆参营合同;公路客运发票、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何**、余**、钟**、钟**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系受余某某雇佣从事皖x号油罐车运输的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达运输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该机动车名义所有人,其接受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余某某的挂靠,并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应当对挂靠车辆使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马美奇、马荣、钟某乙的损失x.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钟某荣、钟某昭、钟某丁的损失x.8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马美奇、马荣、钟某乙、钟某丙、钟某荣、钟某昭、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运达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钟某丙等人答辩称:上诉人系法定车主又是受益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超载行使系运输方的过错,被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钟某甲、钟某丙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汝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是皖x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两被害人指令驾驶员超载行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害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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