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仙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黄某某,莆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连某某要求宣告吴某铸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连某某诉称,被申请人吴某铸系申请人之舅父,于1951年参加土改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申请人吴某铸长期下落不明,又非去台人员,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吴某铸死亡。
经查,吴某铸,男,1925年间出生,仙游县人,系申请人连某某的舅父,其父母吴某游、吴某妈及姐姐吴某美(即申请人连某某之母)均已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直系亲属尚在,在仙游县公证处(98)仙证民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可证实。本院受理申请人连某某的申请后,依法发出了寻找被申请人吴某铸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满,被申请人吴某铸仍无音讯。申请人连某某主张吴某铸系1951年参加土改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印于鲤城镇X街居委会、登报业主姓名为吴某妈的“土地清册”一份,该清册上记载有“吴某铸,年龄27,职业小教”等内容。2、鲤城镇X街居委会、仙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1999年1月13日出具的No.(略)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连某某之舅吴某铸,51年土改后外出一直无音讯,下落不明。93年8月12日之后,续查仍无吴某铸在本街设籍”。但在1973年、1983年和1990年申请人连某某为座落鲤城镇X街X巷原X号房屋业权纠纷的数次诉讼中,申请人连某某及其丈夫许庆基一直向法庭陈述及向有关部门反映吴某铸系解放前去台湾,并称“土地清册”系由原洪桥街居委会干部代报;证人谢某、李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张某阳均证实吴某铸解放前去了台湾;原城关镇X街(即现洪桥街)革命领导小组于197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吴某妈的情况证明”中证明“吴某铸在解放前即前往台湾”;本院(1983)仙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中确认吴某铸在台湾,以及座落鳌头巷原X号东边毗邻三间房屋属吴某铸所有,暂由连某某代管使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莆市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吴某铸解放前外出;1989年3月11日中共仙游县委对台工作办公室给本院的来函中载明吴某铸系去台人员;鲤城洪桥街居委会、仙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1999年3月15日出具给本院的证明书载明:“关于本街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三日出具的No.(略)证明中的”吴某铸,51年土改后外出......“一则,只是根据连某某所说的出具,并无历史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吴某铸系解放前去台湾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而申请人连某某关于吴某铸系参加土改后外出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本案中,申请人连某某作为与被申请人吴某铸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铸死亡。但由于被申请人吴某铸解放前去了台湾,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正常通讯联系,故人民法院不能以下落不明宣告其死亡。申请人连某某要求宣告吴某铸死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连某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朱良回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