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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得),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内黄某城汽车站北门附近盗窃一辆绿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8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内黄某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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