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X路,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与被告鲍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