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宇、李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昕中意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昕中意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刘某某与辽宁昕中意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盘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3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广告公司从2006年10月1日起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申请再审人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该判决认定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广告公司提交的盘锦双兴汽车客运公司大洼分公司所属修配厂于2006年10月1日从涉案的三个车间、五间房屋中搬出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广告公司和申请再审人之间是否交接房屋不具有同一性。实际情况是2008年6月11日,大洼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人员会同大洼镇东升社区人员,依法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再审人使用。被申请人广告公司应支付申请再审人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1日全部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x元。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广告公司、艾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申请再审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x元,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判决查明盘锦双兴汽车客运公司大洼分公司所属修配厂于2006年10月1日从涉案的三个车间、五间房屋中搬走将房屋腾出,该事实有盘锦双兴汽车客运公司大洼分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