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且被告不信任原告,对原告说三道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料理家务,原、被告各干其事。被告很在乎原告,因原告与其他异性短信不断,被告才过问了此事,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1月2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格。2008年起,双方因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恋情,曾发生矛盾和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相互猜疑,曾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