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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丙、宋某丁与宋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连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孟某丙、宋某丁与宋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宋某甲、孟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甲、孟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孟某田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的观点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孟某丙所得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宋某丁所得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2、原审判决对孟某田的遗产评估依据材料不真实,不动产评估价格高于某场价格,遗产分割不公。原审判决将大连万顺防水有限公司认定为“宋某甲与孟某田生前共有的个体公司”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宋某甲、孟某乙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孟某丙、宋某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某去亲人而产生的精损害的补偿,虽不具有遗产的属性,但在实践中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由死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平均分割,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应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属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关于某动产是否应依法继承及评估价格问题,住宅房屋有合法的权属证书;仓库有购买手续,手续均来源于某售单位保管的档案,其真实性不容怀疑。申请再审人虽对不动产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鉴定的程序、结果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大连万顺防水有限公司系死者孟某田与申请再审人宋某甲各持有5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将该公司股东权益的50%认定为遗产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甲、孟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某永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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