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在内黄某高堤乡南高堤陈某乙的洗布厂,盗窃一个氯气罐、一台打包机、一台打麦机,共销赃得款1600多元。后氯气罐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氯气罐价值3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