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牌照、无手续的红色力帆x型摩托车,该车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宋村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