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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现忠(已判刑)、冉国峰(在逃)、徐平方(另案处理)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尚某某的冬夏种猪厂,盗窃八袋饲料精,经鉴定价值为96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现忠(已判刑)、冉国峰(在逃)、徐平方(另案处理)窜到内黄某城关镇X村民尚某某的冬夏种猪厂,盗窃八袋饲料精,经鉴定价值为960元。八袋饲料精四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徐平方、王现忠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某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盗窃数额较大,但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不至于判处有期徒刑,不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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