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恺行,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被告陈某丙,女,居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恺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乙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兹于07年12月13日陈某乙向陈某甲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元)。x,借款人:陈某乙,07年12月13日。预计还款计划如下:一、07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人民币叁万元正;余款于08年6月份(农历)还清余款的伍万元正,余款叁万伍仟元正于08年农历年底前全部还清。”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即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x元借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