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松磊、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曹某某,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松磊、陶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与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邢村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该工程由被告下属的第二项目部具体施工。2008年9月26日,被告下属第二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转包给了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下属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二江与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负责人解卫生分别作为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施工之初,原告经张二江介绍到该建筑队工地打工,其工作安排、考勤、工资发放均由解卫生负责。2008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上被钢丝绳绊倒,致左髌骨骨折,解卫生派人将原告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派人护理,同时委托张二江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09年6月1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另查明,2003年3月3日,开封县X镇建设管理所为个体企业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核发了《建筑企业技术资质证书》,核定承担施工范围为开封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建筑队工地打工,接受该建筑队安排工作和管理。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管理,不从被告处领取薪酬。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涨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在2008年9月24日到工地打工,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县X镇赵砦建筑队资质证书六年未经年检,转包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当庭放弃了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是在2008年9月24日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打工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系因本案工程到工地上打工,并不具备长期、持续和稳定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张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为其提供劳动、从其处领取报酬,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二江与解卫生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与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