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XX,男,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803-X室。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严XX、上海XXXX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2月14日9时25分,被告严XX驾驶沪DN4239车沿团青公路约5.8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以及乘客张林芳、张家伟、吴婷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严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N4239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5.90元、误工费336元,合计人民币994.90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余款由被告严XX、上海XXXX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严XX未提出答辩。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严XX系职务行为,由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误工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误工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DN4239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被告严XX系职务行为。3、同时、张林芳、张家伟均提起诉讼要求叁被告赔偿并同意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均由原告张林芳享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DN4239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张林芳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在固定单位上班的,但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