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某自2005年7月9日至2006年1月26日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为赵某某开办的养猪厂喂猪,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350元。2006年1月26日原告因其母亲去世,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除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外,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的内容确认支付原告1000元劳务费,并指示原告向小志(胡某志)讨要,但小志并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指示由第三人小志向原告履行债务1000元,但由于小志并未履行债务,因此该1000元债务仍应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0元及其他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1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中起诉讨要的劳务报酬和玉米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一个诉状上请求,并且自己从未雇佣过胡某某,没有与其约定过劳动报酬。另外,被上诉人胡某某主张的劳务报酬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中请求的劳务报酬和玉米货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对玉米货款的请求并未予以处理,只针对劳务报酬的请求进行了查明并处理,故上诉人称不能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其内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索要劳务报酬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停止向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指向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