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1979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决定。随向李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代李某某支付某行款计x元,现向李某某追偿此款,并由其承担利息。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付某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付某某向李某某追偿款x元及由其支付某息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2010)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各1份;2、案件款暂收单1份(系复印件)。据以上证据证明,诉请成立。
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付某某起诉,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5日李某某在银行贷款x元,付某某自愿作为李某某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由于李某某违约,付某某与2010年11月1日代李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计x元,现向李某某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付某某作为李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李某某违约不按期偿还贷款时,付某某就应代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现付某某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请求向李某某追偿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x元的利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款x元。
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