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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莫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黄某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黄某乙与莫某某、张某某经协商约定,由黄某乙为莫某某、张某某新建的房屋承揽定作铁门X个(大门X个、后门X个,车库门、楼顶门。阳台门各1个),黄某乙向莫某某、张某某出示一份便条,约定对定作的铁门用材和交付安装的时间及价款。2008年4月20日,莫某某、张某某交付给黄某乙预付款2500元。2008年9月,黄某乙将承揽定作的铁门为莫某某、张某某安装后,同月21日,莫某某、张某某又付给黄某乙铁门价款4350元,尚有约定的价款1000元末支付。此后,莫某某、张某某认为黄某乙制作的铁门存在质量问题,曾经找黄某乙进行协商,并要求黄某乙作必要的维修,但双方协商未果。此后,双方因此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0年1月7日凌晨,莫某某、张某某因位于鹿寨县农业小区房屋的两扇大铁门被人故意砸坏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2月9日晚,黄某乙和莫某某、张某某因为铁门的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到鹿寨县公安局鹿寨镇城南派出所处理,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3月10日,黄某乙以莫某某、张某某拒绝支付价款1000元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莫某某、张某某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新建的位于鹿寨县城农业小区南BX号房屋安装的铁门作检验,2010年3月16日作出JlO-x号和J104/x号检验报告。经检验,莫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安装的铁门材料规格均未符合黄某乙和莫某某、张某某约定的要求,主要是钢材厚度。宽度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另门锁不能正常开合。为此,莫某某、张某某向黄某乙提出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黄某乙和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黄某乙出具的定做铁门便条1份、收条2份、照片18份、检验报告书2份及录音资料2份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黄某乙和莫某某、张某某之间因承揽加工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黄某乙与莫某某、张某某约定的承揽定作的铁门用材规格的便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某乙承揽加工的铁门的材料规定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莫某某、张某某对承揽加工的铁门的质量提出质疑并要求其履行修理义务时,黄某乙未履行该项义务,黄某乙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先,莫某某、张某某拒绝黄某乙要支付尚未给付的报酬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该院对黄某乙诉请莫某某、张某某支付承揽报酬1000元不予支持。莫某某、张某某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黄某乙对莫某某、张某某出示的一份有黄某乙签名确认的承揽加工所用材料规格的便条不予以认可该便条上的签名,但莫某某、张某某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的责任。对该便条上的签名是否系黄某乙书写的这一举证责任在黄某乙。但黄某乙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申请作笔迹鉴定,因此,黄某乙反驳莫某某、张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该院对黄某乙针对莫某某、张某某的反诉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黄某乙与莫某某、张某某的承揽合同;三,黄某乙返还莫某某、张某某承揽报酬6850元;四,黄某乙自行拆除安装在莫某某、张某某位于鹿寨县农业小区房屋上的七樘铁门。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2008年4月,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住所要求上诉人为其制作位于农业小区的房子的七扇铁门,当时双方对铁门的用材、尺寸、质量双方都是口头约定的。2008年4月20日,二被上诉人预付2500元定做七扇铁门,2008年9月上诉人将承揽定做的铁门为二被上诉人安装完毕,经二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二被上诉人当面表示了接收,无任何异议。同月21日,二被上诉人又付给上诉人铁门价款4350元,这表明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所做铁门的规格、质量、用材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出具给二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条上同时注明如果二个月内有问题负责维修,这说明双方约定的质量维修期限为二个月。但是在质保期内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关铁门的质量问题,只是过了近二年的时间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想支付余款1000元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付后,二被上诉人又以门锁不能正常开关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关于铁门的质量问题只是对门锁有异议,上诉人不存在关于制作的铁门的质量、规格不符合二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问题。

二、一审对上诉人针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承揽加工所用材料规格的便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便条当中关于气窗规格5×6公分的规格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而一审予以采纳是错误的。

三、一审认可二被上诉人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是错误的。1、关于铁门规格J10-x和J10-x号的检验报告是二被上诉人私自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的检验,与委托鉴定的程序不符,而一审以该检验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已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是错误的判决;2、检验报告是否是对上诉人制作的七扇铁门进行检测存在疑问;3、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定做的铁门不是按国标的标准,但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的检验是依照国标作出的鉴定,但是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参照上诉人门面安装的铁门来订做。因此一审以该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给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莫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位于农业小区的房子制作七扇铁门,同时对铁门的材料厚度等也作出约定。因双方对上诉人制作的铁门质量产生争议,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铁门进行检验,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但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这两份检验报告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JlO-x号和J104/x号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这两份检验报告,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安装的铁门的材料、规格均不符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的标准,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修理的责任。但对于二被上诉人提出的修理要求,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抗辩理由是双方约定的质量维修期限为二个月,但二个月的维修期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二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因此对二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由于上诉人拒不承担修理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报酬6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乙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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