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丙。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甲、韦某乙系夫妻关系,其于2009年度种植有3.6亩的果蔗。2009年12月29日,正值果蔗准备砍伐上市时期,韦某丙与韦某甲、韦某乙自愿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约定由韦某丙收购韦某甲、韦某乙种植的上述3.6亩果蔗,果蔗单价为每市斤0.28元,具体砍伐时间由韦某丙安排韦某甲、韦某乙进行,要求在30天内完成,韦某丙当时向韦某甲、韦某乙支付了订金2000元。2010年元月,果蔗的市场收购价已涨至每市斤
0.35元。元月12日,当韦某丙找到韦某甲、韦某乙要求砍果蔗时,韦某甲、韦某乙即称其约定的交易期限(韦某甲、韦某乙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期限是10天内,而不是韦某丙所讲的30天内)已过,不同意再把果蔗卖给韦某丙,并把部分果蔗砍伐出售,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此后双方分别于元月14日、元月19日经当地泗浪村民委及进德镇司法所调处,但未果。2010年3月2日,韦某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韦某甲、韦某乙双倍返还定金即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丙与韦某甲、韦某乙之间就果蔗买卖一事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口头协议已不能履行,韦某丙据此要求韦某甲、韦某乙退还所交付的订金即预付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规定,双方并未就定金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并未成立,故韦某丙主张该“定金”系法律上规定的担保定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进行处理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韦某甲、韦某乙未履行与韦某丙达成的口头协议,其以订金形式向韦某丙收取的费用,收取后又改变销售果蔗给韦某丙意愿的,应当全额退还该2000元预付款给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关于其不认识韦某丙,也没有卖甘蔗给韦某丙的意思,其与韦某丙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韦某甲、韦某乙退还韦某丙交付的预付款2000元给韦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韦某丙已预交),由韦某丙负担25元,韦某甲、韦某乙负担25元。韦某甲、韦某乙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退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韦某丙。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韦某丙根本没有向二上诉人约定收购3.6亩果蔗一事,被上诉人支付给二上诉人定金2000元,纯属凭空捏造,况且韦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二、泗浪村委轻信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组织调解的情况下,书写颠倒黑白的调解意见书。三、柳江县进德司法所也沿袭泗浪村委的错误做法,偏袒被上诉人的无端要挟行为,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一份调解笔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2000元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韦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双方形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000元,有泗浪村委的调解意见书和进德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明。这两份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韦某丙支付过2000元定金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这2000元定金。上诉人称泗浪村委没有查明事实,没有组织调解不是事实,实际上泗浪村委多次进行调解,而且进德司法所在泗浪村委主任韦某丁的陪同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是否收到被上诉人韦某丙的2000元。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2000元。1、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是与外地刘老板达成甘蔗买卖协议,收到定金2000元,并写了收条。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韦某丙,也没有收到其2000元。被上诉人称支付了2000元给上诉人,但在现在的经济市场当中,收了2000元不写收据是不可能的。2、按照调解条例的规定,调解要有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功的是调解终结书,不是调解意见,而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调解意见书,所以2010年1月14日泗浪村委的调解意见书依法无效。如果进德司法所调解了,应该有调解记录和调解终结书发给当事人。
被上诉人韦某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2000元。1、按照农村的惯例,交易都是口头协议,上诉人收取韦某丙2000元定金虽然没有收条,但村委的调解意见书及司法所的调解笔录都能证实上诉人收取韦某丙的2000元定金的这一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不能采信。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韦某丁于2010年5月X号出具的加盖泗浪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村委主任韦某丁本人没有进行过调解,只是听韦某丙和村委副主任韦某柳的陈述才写的调解意见书,没有问过韦某乙本人。
2、韦某柳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加盖泗浪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调解过程。
3、村民韦某羽、韦某钳、韦某毛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甘蔗和支付定金是一个外地老板,上诉人已经将定金2000元扣掉1500元甘蔗款。
4、证人韦某丁、韦某丝、韦某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泗浪村委在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买卖果蔗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2000元定金。
被上诉人韦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柳江县司法局进德司法所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司法所1月19日组织调解时参加调解的人员、调解的地点、调解的时间等,证实证人韦某丁出具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韦某丙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只是证实韦某丁当时没有参加调解,但也是通过村委副主任韦某柳组织的调解;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韦某丁的证言与其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不能采信,韦某丝的证言与本案无关,韦某钳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与书面证词出入很大。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因为村委主任韦某丁明确其没有参加调解,商店不是调解的场所,而且韦某丁不是证明上的韦某供。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首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实韦某丁本人没有进行调解,是听取了韦某丙的陈述和该村委负责调解的韦某柳的调解陈述而形成的调解意见书,证据2证明村委调解的具体过程,这两份证据与泗浪村委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并没有冲突,即无法实现上诉人关于村委调解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韦某乙将果蔗卖给外地老板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几位证人均表示对二上诉人是否收到韦某丙的2000元不知情,故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进德司法所2010年1月19日所作的调查笔录是一致的,证明进德司法所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无法证实泗浪村委的调解意见书和进德司法调解笔录是不真实的,因此,对于一审判决依据泗浪村委的调解意见书和进德司法所调解笔录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韦某丙2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韦某丙没有支付给二上诉人2000元;泗浪村委和进德司法所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组织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和调解笔录无效,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2000元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