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湘潭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
被执行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湘潭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湘潭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岳塘区法院在执行张某与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从何某的配偶刘某帐户上扣划了13万元存款,而刘某系案外人单位的出纳,案外人为方便存取,将单位的款项存放在刘某个人帐户上,法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13万元存款系案外人单位的款项,请求不要扣划。
本院查明:何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何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7日被执行人何某的帐户上扣划了x元,由于余额不足,同日又从何某科的配偶刘某帐户上扣划了x.12元,并非案外人所称的13万元,共计扣划了何某与刘某银行存款x.12元,本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
本院认为,何某所欠张某债务发生在何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本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存款系刘达湘个人帐户上的定期存款,并非案外人户名上的存款,应视为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单位的存款应存放在案外人户名的帐户上,不能存放在个人帐户上。刘某虽系案外人单位的出纳,但并不证明刘某帐户上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湘潭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琦
审判员罗吉湘
审判员方刚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