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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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苟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a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苟a至本市闵行区X公路X号的A网吧内,趁被害人肖a熟睡之际,窃得肖左侧裤袋中的钱包内的人民币l,800元。

201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苟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a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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