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