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甲。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张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甲、张某及被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即两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的房产,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佣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同意降至13,000元。
被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和原告经办人约定,净到手价174万元,不承担其他费用,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房价款174万元;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甲方应付的佣金。2009年3月9日,被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合同合同》,约定房款139万元,差额部分在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案外人。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一、原告提供证人魏某到庭作证,证明:1、证人是本次交易的经办人,参与交易全过程;2、交易中,被告张某提出净到手价为174万元,不承担佣金,但公司未同意,签买卖合同时,被告拒签佣金确认书,买受人已支付佣金。被告对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从未提起过佣金事宜。二、被告提供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证明:1、证人是本次交易的买受方,证人已支付自己的佣金,交易已全部完成;2、交易中,被告提出过净到手价为174万元,不承担佣金和其他费用,后原、被告如何协商不清楚,交易过程甲告经办人未向被告提起佣金事宜。原告认为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向被告追索佣金,原告经办人从未表示过被告不需要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居间合同中对佣金支付已作明确约定,据被告辩称,在交易中已约定净到手价为174万元,故不承担佣金。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乙未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租金,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现交易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佣金上作适当让步,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公司佣金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0元,由被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