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资金赔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今年8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其愿意分期分批予以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分批归还借款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的意见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