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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闫某某担保,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三个月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08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只好具状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是我于借款当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下余x元我自愿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20‰计算,利随本清。另外我借原告马某某x元,我自愿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20‰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自愿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春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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