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确认申请人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变卖行为违法为由,向某院提出确认请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证x-6。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确认申请人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变卖行为违法为由,向某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称,2005年3月27日,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建筑酒厂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有办公、厂房、挡土墙等所有配套设施,申请人于2005年4月9日进场施工。事后,酒厂根本没有付款能力。对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造价x.98元至今分文未付。2006年11月14日,李富年以酒厂欠其借款50万元为由起诉,第二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判决酒厂返还李富年借款50万元。2007年9月3日,被申请人以(2007)靖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案件委托书,委托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对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所有的座落于靖州县江东岩湾的6554.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鉴定”。对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未列为委托评估事项。2007年9月8日,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结论:“委托鉴定事项的变现价值为:47.84万元。”并附有清查评估明细表,对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价值没有进行评估。200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以(2007)靖法鉴拍字第X号拍卖委托书,委托湖南金诚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酒厂6554.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08年1月3日,湖南金诚拍卖公司第一次公告,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不在拍卖中。2008年1月25日,湖南金诚拍卖公司第二次公告,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不在拍卖中。2008年3月1日,湖南金诚拍卖公司第三次公告,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不在拍卖中。2008年3月19日,湖南金诚拍卖公司召开拍卖会,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申请建筑的挡土墙不在确认书中。但是,被申请人却在(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一、被执行人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所有的座落于靖州县江东岩湾X.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以32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李富年。并于2008年5月5日下达(2007)靖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靖州县江东管委会岩湾X.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拍卖。申请执行人李富年以32万元竞得,为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请协助执行,......转移过户给李富年。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酒厂没有支付分文工程价款。挡土墙没有交付使用,属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他人无权处分、使用和收益。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酒厂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但不能查封地上附着物---挡土墙,且被申请人在委托该宗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时,并没有对申请人建筑的挡土墙价值进行评估,在委托拍卖该宗土地使用权时,也没有对申请建筑的挡土墙进行拍卖。但在2008年3月23日的裁定书和5月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却裁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拍卖。以32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李富年。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六)项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申请人的建筑物,且未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将该建筑物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地上附着物,强行变卖给李富年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2007年3月27日,李富年与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因民间借贷纠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富年借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富年于2007年6月27日向某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并查封被执行人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所有的座落于靖州县江东岩湾的6554.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于当日填写扣押清单:1、土地使用权6554.08平方米;2、废旧房屋2间;3、废旧厕所1间;4、残缺(毛石)围墙,在场人员胡吉清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发出(2007)靖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限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文书无法送达,2007年7月8日,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7年9月3日,被申请人以(2007)靖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案件委托书,委托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要求对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所有的座落于靖州县江东岩湾的6554.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鉴定,2007年9月8日,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事项的变现价值为:47.84万元。该鉴定意见书未涉及到本案申请人所提及的挡土墙。同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拍卖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拥有的、座落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江东管委会岩湾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554.08平方米)”,并委托湖南金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靖州松茯苓酿酒厂的土地,该公司先后于2008年1月3日、1月25日、3月1日,在《怀化日报》发布拍卖公告,2008年3月19日,湖南金诚拍卖有限公司与李富年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下发裁定:“被执行人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所有的座落于靖州县江东岩湾X.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以32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李富年。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相关费用后,用于抵偿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欠李富年的借款。本拍卖裁定生效后,拍卖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2008年5月5日,被申请人给靖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所有的座落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江东岩湾X.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给李富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下发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8日,李富年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自愿放弃对剩余部分的执行请求。同年8月5日,(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10年4月2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原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用地经靖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拍卖给李富年。经我局测绘队实地进行勘测,原湖南省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修建的河道挡土墙用地不在原用地红线范围之内。”该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将挡土墙变卖给李富年。同时,李富年本人也申明,该挡土墙不是他的买受财产,其产权与本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执行书、(2006)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依当事人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公告底稿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某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3、(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松茯苓酒厂的财产,不含挡土墙;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了被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含挡土墙;5、(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裁定拍卖被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含挡土墙;6、拍卖公告3份,证明依法拍卖的财产不含挡土墙;7、湖南金诚拍卖有限公司(函)2份,证明2次流拍后,拍卖公司2次建议被申请人将保留价下浮20%的事实;8、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拍卖挡土墙的事实;9、(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决定书稿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拍卖成交的财产及要求主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中不含挡土墙;10、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李富年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的事实;11、靖州县国土局地籍股情况说明及松茯苓酒厂、李富年用地图各1份,证明挡土墙不在用地红线图之内,即被申请人处置的地上附着物不包含挡土墙;12、李富年申明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挡土墙不在李富年买受财产之内的事实。13、本院听证笔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所涉标的物“挡土墙”,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称是其建筑,但该挡土墙用地使用权人为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该工程完工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靖州县松茯苓酿酒厂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申请确认人应当向某茯苓酿酒厂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以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某申请人主张权利,其提出违法确认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本不应该立案受理。主体不适格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一)项,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不予立案。立案以后,不予确认违法。

(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执行(2006)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过程中,履行了合法的程序,所涉执行标的物经过委托评估、拍卖等一系列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且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出示证明表示,申请确认方所称挡土墙被该院一并变卖给李富年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国土资源局经实地勘测,本案所涉标的物“挡土墙”,不在原用地红线范围之内,其产权不属于李富年所有,故此,申请确认方认为被申请人执行变卖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即使被申请人(2007)靖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了“地上附着物”,申请人称没有经过合法评估,但该地上附着物,查封扣押清单上载明的只包含废旧房屋2间、废旧厕所1间及残缺围墙,并不包含“挡土墙”,如果未经评估拍卖财产,有权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的应该是靖州县松茯苓酒厂,而不是申请确认方,据此,申请确认人所称损害事实并不存在,申请确认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将土地使用权的地上附着物挡土墙变卖给李富年的行为违法的确认申请;

二、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靖法执字第X号案相关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确认申请人湖南省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