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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3日18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昌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袁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松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松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不到案接受处理,经上网通缉被抓获归案。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雷代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松恩的家属王志超x元,王松恩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到案接受处理,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进行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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