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丁某某、周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周某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丁某某、周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8月25日经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丁某某赔偿周某某车损修理费1510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周某某一次性偿清。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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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