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罗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罗某某与乘车人韩璐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韩璐静的伤情为轻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璐静不负此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罗某某以及被害人韩璐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伤情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亦可酌情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