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某,男,4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明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系四川滇黔桂石油勘探局职工,2009年3月10日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任某井技术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资额及奖惩情况某成协议,并共同在员工工资结算表上签字。原告工作期限为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月薪4200元,工资x元,加上报销的车费395元,电话费100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罚款x元,借款6675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后,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就工资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再支付其他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宝区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明鑫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况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5月,但无证据证明,依据原告本人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22日,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就原告的工资额及奖惩等情况某成一致,并及时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项基金,因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提出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明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况某某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应当判决双倍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未写清判决支付多长时间的补偿金,如月工资认定为6300元,其结算工资是按4200元结算的,其不能接受。被上诉人一年到头分文不予发放,还要对其罚款x元在工资中扣除,无奈,只好签字领取部分工资,并非认可罚款及工资结算完毕。要求返还垫付生产开支9412元等。明鑫公司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况某某应聘到被上诉人延安明鑫公司任某井技术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职责。况某某在担任某井技术员期间未能完全履行职责被罚款处理,该罚款在况某某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况某某签字领取,应视为况某某对罚款无异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延安明鑫公司应支付况某某经济补偿金,而延安明鑫公司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依据该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况某某上诉要求返还垫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