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喜,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0岁。
上诉人方文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间,原告在仙游县X镇X村田厝组基建一处占地面积为152.5平方米的房屋,并在房屋四周砌起围墙。2004年11月23日,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补办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原告所砌围墙所占用的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2009年2月8日,被告挖去原告的围墙的墙基两处。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围墙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将鉴定材料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函告原、被告双方鉴定机构名称和鉴定费交纳的原则及法律后果。因原告没有按通知交纳鉴定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决定终结此次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损坏原告的围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向本院申请对围墙损失进行评估期间,没有按通知交纳鉴定费,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文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文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方文喜上诉称,上诉人的围墙被被上诉人非法破坏挖毁二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所以该侵权行为无须上诉人举证就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没有按时预交鉴定费,法院可以对上诉人主张的300元赔偿款数额予以调整,但总不至于原告的围墙没有损失;其三,一审判决所依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能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损坏上诉人围墙的事实,却没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部分用于建房,部分用围墙围起,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动手拆墙是对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司法程序,擅自损坏上诉人的围墙二处,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只是挖掉上诉人墙脚数块石块,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且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只有300元,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要高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故无需对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可直接对该损失酌情作出认定,经现场察看,上诉人要求赔偿300元过高,可估算确定损失为人民币100元。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按通知交纳鉴定费,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适当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方文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方文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