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已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6日凌晨,曾某某伙同于学民(已判刑)、姬俊青(另案处理)到山城区原鹤壁市林业局家属院,撬开院门进入院内,欲将侯文斌的豫x桑塔纳轿车盗走时,于学民被山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曾某某、姬俊青趁机逃走。经鉴定,豫x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2009年12月4日,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于学民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同案人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以“量刑重,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照我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上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车辆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考虑其系盗窃未遂、又系投案自首,故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曾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但考虑到上诉人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对曾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曾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王珂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