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祺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柳州市祺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晟田公司)、祺晟公司于2008年5月中旬口头商定,由晟田公司供给祺晟公司一批铁矿。同月19日,祺晟公司向晟田公司预付了货款20万元后,晟田公司于21日、24日、25日共向祺晟公司交付了27车净重共386.70吨的铁矿,计价款x.45元。祺晟公司收货后,除先前所预付的货款,尚有x.45元未向晟田公司支付。晟田公司多次催付,祺晟公司均以晟田公司未供货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晟田公司、祺晟公司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晟田公司依约向祺晟公司提供了铁矿,并无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祺晟公司收到晟田公司所供铁矿后,却未能在合理期间付清货款,并又否认收到晟田公司所供铁矿,其行为属过错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向晟田公司清偿货款的责任。晟田公司的起诉有理,所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互相印证晟田公司已向祺晟公司供给铁矿386.70吨的客观事实,故对于晟田公司要求祺晟公司付清所欠货款x.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晟田公司要求祺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双方当时对支付货款的期间的约定不明,故对于晟田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祺晟公司关于晟田公司未曾供货的辩称及要求晟田公司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祺晟公司付给晟田公司货款x.45元;二、驳回晟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祺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晟田公司已预交),由祺晟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祺晟公司已预交),由祺晟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祺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5月21日、24日、25日共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7车净重共386.7吨的铁矿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这27张磅码单上的497.58吨货物(红粉25单、原矿2单)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武义强交易的单据,货物是武义强交付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货款也是由上诉人直接结算给了武义强;
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对于单价达成的协议或者上诉人认可的单价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所谓的《铁矿石结算单》,从而认定27车净重共386.7吨的铁矿计价款x.4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日、8月5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合同条款的通知》、《关于调整采购价格的通知》及一张没有任何来源的《原料价格执行表》不能证实铁矿的市场价;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所谓的货款x.4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9日收了上诉人的20万元预付款后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货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将所收取的上诉人的预付款退还给上诉人,同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四、从以下事实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这27张磅码单上的497.58吨货物不是其向上诉人供的货,表现在:
(一)柳州外运公司制作的磅码单一共是五联单,第一联是\"存根\"联(由外运公司存),第二联是\"货主\"联(由卖主存),第三联\"随货同行\"联(由司机存),第四联是\"业务门卫\"联(由门卫存,即作出门条使用),第五联是\"客户\"联(由买主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这27张磅码单中有3单是第四联\"业务门卫\"联;有15单是第三联\"随货同行\"联;有9单是第五联\"客户\"联;没有一单是第二联(即货主联),如果该27车货物是被上诉人的,为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货主联呢所以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是通过什么手段得到这3种类型的磅码单。
(二)被上诉人仅凭武义强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9日、6月13日)及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其发出的《退款函》不能证明武义强系其职员,如果武义强真的是被上诉人的职员,为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武义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向武义强发放工资的花名册,为武义强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与武义强之间的关系呢上诉人在该《退款函》上写上\"武义强\"的名字是因为2008年5月是通过武义强介绍,并由武义强带被上诉人的代表沈妍到上诉人处洽谈铁矿石生意的,而不是上诉人确认武义强系被上诉人的职员,所以上诉人在\"沈妍\"的名字后加个\"及\"字,武义强是一个长期从事铁矿石买卖的个体老板,在此前上诉人也已与武义强有铁矿石的买卖关系,所以对于武义强的身份上诉人是清楚的,武义强除了与上诉人有铁矿石交易以外,还与其他公司有大量的铁矿石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也去起诉其他公司要货款呢
(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杨世鹏系武义强的助手,如果武义强系被上诉人的职员,其有必要请杨世鹏作为助手吗其有能力来聘助手吗可见被上诉人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武义强和杨世鹏从其处领取的款项是用于购买铁矿来卖给上诉人。
(五)一审法院向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的司磅员黎佳琼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武义强于2008年5月21日、24日、25日所过磅的这27车货物是被上诉人的,只能证实是武义强供给上诉人。
(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在其向法院起诉之前上诉人是以其收款后未供货为由多次上门催讨预付款的,结合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前身\"柳州义源化工有限公司\"发出的《退款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款后是没有向上诉人供货的,如果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21日、24日、25日已向上诉人供货,而且所供的货物价值又超过其所收取上诉人的预付款,上诉人不可能还多次上门催收,并向其发出《退款函》这不符合逻辑,所以被上诉人的谎言不攻自破。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20万元预付货款后没有依约向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为此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货款20万元。
被上诉人晟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祺晟公司收到的由柳州外运公司过磅的货物是否由晟田公司所供应。
上诉人祺晟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该批货物应当是由武义强供应,不是晟田公司供应。
上诉人祺晟公司对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凭证5张,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汇款给被上诉人之前,在2007年上诉人就与武义强个人有收购矿石的业务往来的关系;
2、2008年4月15日上诉人向武义强分七次预付的27万元货款的对帐单,证明上诉人向武义强预付了本案的货款;
3、2007年12月27日结算表,上诉人与武义强结账,证明2007年上诉人预付货款给武义强,由武义强再供货,再结算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
4、2008年5月的结算表,上诉人与武义强对本案27车的货物进行结算,上诉人将货款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武义强,证明该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5、2009年1月到2009年10月员工工资表,证明一审代理人罗飞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一审代理人罗飞的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的意见以二审为准;
6、2010年8月12日鹿寨县同筑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武义强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以其个人名义到该公司购买铁矿支付货款,货款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转帐到该公司的经办员工罗凌和王劳能的账户上的;
7、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5张,证明武义强分五次将预付款项汇入到鹿寨县同筑矿业公司的员工罗凌和王劳能的帐户上,印证了鹿寨县同筑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
8、磅码单四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张2008年5月21日的磅码单编号为x和x与存于外运公司的相同的磅码单存根不一致,供货人也不一致,供货时间也不一致。武义强作证时提供的货主联的磅码单编号为x和x与存于柳州外运公司的相同编号的存根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磅码单是虚假的;
9、被上诉人的会计徐柳青出具的证明,证明武义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2008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20万元预付款项之后,没有实际供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购买过货物;
10、徐柳青和徐柳燕的劳动合同,证实两人分别担任被上诉人的出纳和会计的身份,也证实了证人的身份;
11、2007年1月到2008年6月工资单(2008年3月到6月的工资单有公章,其他没有盖章),证明武义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徐柳青和徐柳燕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12、会计报表(复印件),证明在2008年5月、6月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的税务款项是零,没有向外购买过铁矿,开展过业务。
上诉人二审还申请证人武义强、徐柳青出庭作证,武义强证实本案27车货物是由其向上诉人供应、且其本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还出具了相应的磅码单证实;徐柳青证实自己是在2006年9月到2008年7月担任被上诉人单位的会计,而武义强在此期间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单位在2008年6、7月都没有对外要货和对外卖货的事实。
被上诉人晟田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该批货物是被上诉人所供应。
被上诉人晟田公司对争议事实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如下:铁矿产品价格监测表,证明在2008年5月铁矿的市场价格基本在每吨2500元以上,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是符合市场价格,有事实依据的。
对上诉人祺晟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晟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2转帐凭证和对账单不认可其所说的内容,上诉人给武义强的是报销、工资,差旅费用,没有一笔是货款,不能证明是其与武义强之间的交易;证据3、4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公司是否存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其存在。该证据与实际不符,武义强是个人,不可能在半年之前预计到上诉人去购买其货物,然后就囤货;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8中x和x两张磅码单是武义强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是虚假的,那么应当出具x号、x号那两张同样联数的磅码单,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磅码单的真实性;证据9、10徐柳青和徐柳燕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1应当在公司的会计处,不可能在徐柳青处,如果是在徐柳青处,应当是非法取得,而且该证据是不完整的,只有第一页,后面的第二、三页均没有反映出来,不能全面的反映真实的情况;证据12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二审证人武义强、徐柳青出庭所作的证言,被上诉人表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证人所证明的情况。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上诉人表示来源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上诉人提供的书证1、2,可以与武义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是上诉人单方面做出,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欲证事实,上诉人既然委托了罗飞参加诉讼,罗飞就应当可以代表上诉人发表相关庭审意见;证据6、7、8可以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9、10、11有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且证据11上还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据12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其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收到的货物是否是由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柳州外运公司的磅码单上的备注栏,注明的是武义强而不是被上诉人;第二、武义强在二审出庭作证,表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批货物是其本人卖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并且出具了相关的供货和转账凭证证实;第三、被上诉人称武义强是其单位员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武义强本人亦不认可;第四、被上诉人的员工徐柳青二审亦出庭证实,武义强在本案供货的事实发生期间不是其单位员工;第五、徐柳青还证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5、6月期间,并没有购买和出售矿石的财务记录;第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购买铁矿石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铁矿石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铁矿石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其已经向上诉人供应了铁矿石,而其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依法应当退回上诉人20万元预付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退回上诉人柳州市祺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柳州市祺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上诉人柳州市祺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州晟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