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农业局门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由东向西由人行道步行横过公路的刘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李XX、刘某X、刘某X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明、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农业局门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由东向西由人行道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XX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遂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前往医院。刘某连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XX、刘XX、刘XX证言;户籍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复印件、案发经过、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撤诉书;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王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