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劳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劳资科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兴商贸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华兴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王茹静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尚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5790.2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兴商贸中心辩称,王茹静虽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原告之前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供暖费,被告每年都制作供暖费明细表准备向原告交付,但原告在2011年之前并未向被告催要过供暖费。被告单位职工供暖费由被告上级单位北京市食品公司拨款支付,且是一年一次结清,不同意支付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王茹静系华兴商贸中心职工,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X号楼X层1106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由天岳恒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现天岳恒公司为王茹静所住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华兴商贸中心未给付供暖费,尚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5790.25元。庭审中,华兴商贸中心称其制作了王茹静供暖费的明细表并准备向天岳恒公司交纳供暖费,由于天岳恒公司未向被告催缴,故未交纳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
另查,华兴商贸中心向天岳恒公司支付了2010年度王茹静的供暖费115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明细表、2010年度供暖费明细表及发票,被告提供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明细表、(1999)高经破字第X号裁定书、北京市食品公司关于成立华兴商贸中心的通知、北京市食品公司关于北京市熟肉制品加工厂与华兴商贸中心合并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王茹静系华兴商贸中心职工,天岳恒公司为王茹静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天岳恒公司与华兴商贸中心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岳恒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后,华兴商贸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故天岳恒公司要求华兴商贸中心支付尚欠供暖费5790.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商贸中心关于原告未催缴供暖费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兴商贸中心关于其单位职工供暖费由其上级单位北京市食品公司拨款支付的辩称不能成为其拒付供暖费的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五年度至二○○九年度王茹静的供暖费共计五千七百九十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国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