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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又名乔X,男,XXX。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男,XXX。

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留栓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乔某娃壹万元现金整(x.00元)。郭某,2010年11月17日。”证明被告郭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乔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乔某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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