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信阳铁合金厂下岗职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信钢焦化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X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6月结婚,于1993年2月婚生一子左某堂。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因琐事经常吵架,现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8.3,现价值8万余元;现有共同存款7万多元,分别存入明港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无债务。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同等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告离家四年多,对我们母子从来不管不问,置我和儿子的生死于不顾,没有给过我一分生活费,更没给孩子支付过一分抚养费,一直是我一人与孩子相依为命,辛辛苦苦将孩子抚养至今,其行为已构成遗弃。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在2008年去找过原告几次,让其回家,原告都不愿意回家。原告左某游手好闲、品行不端。2003年、2004年,被告因偷盗被公安机关处罚,是我四方求人,多方借钱为其交的罚款。我东凑西借为救他而欠下债务,原告却不思悔改。原告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伤害,破坏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好赌成性、酗酒逞凶,一输钱或酗酒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原告诉称我们有共同存款7万元,纯属谎言。原告诉称的住房一套,价值8万余元,也不是事实。此房是我于2002年8月以个人名义在农机公司内部集资的,本身就带有福利性和专属性,是基于一种特殊的名义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且用于购房的钱是我一人多方凑借的,应当属于我一方的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同时,该房屋也是我和孩子的安身立命之所,如果分割,将使我和孩子无家可归、居无定所。孩子现在读高二,明年就要高考,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业,我愿意将房屋赠与儿子。婚生子左某堂已读高二,其今后愿跟谁一起生活应由其自己向法庭表明。如其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我愿承担抚养费;反之,原告承担抚养费。基于此,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法院判令原告补偿给付抚养费x元;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x元;请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8117.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6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左某堂,左某堂现就读于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了四年多,期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曾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我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庭审中,左某堂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与母亲陈某一起生活。原告左某在外租房生活这几年,对儿子左某堂基本没有尽抚养义务。双方婚后于2002年8月在明港镇X路中段农机公司家属楼以被告陈某的名义集资购买住房一套,该房现在价值8万元左某。原告诉称夫妻有共同存款7万多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未予承认。庭后调解时,原告左某表示其没想要房产,但要求被告给其x元钱作为其做生意的启动资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某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现在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左某堂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其尚在高中就读,自己还不能独立生活,且其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自己愿与母亲一起生活,故左某堂在高中毕业前依法宜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左某依法应承担左某堂部分抚养费。婚后于2002年8月以陈某的名义集资购买的住房,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鉴于被告陈某和儿子左某堂一直在该房中居住,且左某又明确表示自己没想要该房,只想让被告陈某给其x元钱作为补偿,故本院将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过去几年双方分居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左某堂的抚养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双方分居期间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8117.20元,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左某堂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左某堂高中毕业时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45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港镇X路农机公司家属楼上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作为对原告应分得房产的补偿;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