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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某上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刘某某、郭某、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某,男,195O年11月l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副厂长,住(略)-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1956年l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涧西区X路办事处职工,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秦岭精密铸造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刘某某、郭某、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道经济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承包期至1999年2月28日。199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甲方)又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采取抵押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甲方所属集体企业“洛阳市涧西区长安机械厂”,承包期至2004年2月28日。l999年4月l5日,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安机械厂)办理了注册号为洛郊工商企x-l/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綦某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其中注册资金58万元由洛阳市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投入资金30万元和集体积累28万元部分组成。

2000年4月24日,中共洛阳市涧西区X路办事处党委会研究决定:“长安机械厂亏损,劳司尽快处理,欠办事处26.8万元,尽可能以拉设备和材料挽回”。同年5月19日下午8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办事处副主任吕辉和工作人员刘某敏带领下,由张某某组织20余名人员、两辆货车、一辆铲车、一辆吊车,到长安机械厂采取拆卸等方式拉走了一些大型设备及附件,没有出具清单。200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郭某、乔某某等人也赶到长安机械厂强拉设备,被告长安路办事处吕辉等人接到电话通知赶到该厂阻止并报警。孙旗屯派出所出警至现场,经了解均系债权人强拉财物抵帐情形而没有阻止。在这种情况下,郭某拉走空压机壹台、小台钻肆台、10KV电机壹台、切割机壹台、磙齿机壹台、锯床旧的叁台、25钻床壹台、80发动机25台等设备,并出具了清单;乔某某拉走一些物品和一辆奇观牌汽车,没有出具清单;王某玲拉走焊机3台、8半钢模1根、氧气半自动割1套、砂轮机头1台,任保安拉走300橡胶模、350橡胶模、600橡胶模,王某玲、任保安二人所拉这些设备折款x元已交付给原告。当日中午,被告刘某某把该厂大门和库房门钥匙交给原告綦某某之妻,一周后,原告之妻又将钥匙扔到吕辉办公室,双方未对该厂被强行拉走的物品和遗留在厂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目前,被告长安路办事处所拉设备及物品有些已处理,有些仍保存在被告张某某处;郭某、乔某某所拉设备有些已处理,有些留作自用。

2001年11月,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哄抢长安机械厂物品一案立案侦查,2002年8月又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处。2003年8月13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的事项作出豫九评报字[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5月19日,委估资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为x.5元。2004年2月,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作出(2004)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7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2005年8月本院重新立案,于2006年3月作出(2005)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0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我院重审。2006年12月本院立案后,2007年3月,原告补充诉状,并追加王某某、段爱玲、张某某为被告。2008年4月,本院作出(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交长安机械厂部分2000年经营合同和报表,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另查明,2000年12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就洛阳市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起诉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0)洛郊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偿付欠款利息(其中1995年4月1日x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3%0计付,其余借款利息从200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交纳承包金x元。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9355元由被告全部承担。2001年7月,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2000)洛郊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长安路办事处经协商,将同年5月15日双方制作的盘点表所列物品作价x元抵给长安路劳动服务公司。

又查明,2001年4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农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起诉长安机械厂及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长安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涧西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8034.43元(暂计算至2000年8月4日,执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令履行之日)共计x.43元,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某某在所拉长安机械厂B665型刨床范围内、张某某在所拉长安机械厂x型、x型车床各一台、B665型刨床一台、W35T型滚齿机一台、x型万能磨一台范围内、段爱玲在所拉长安机械厂x型万能铣一台、C250型车床一台范围内,对长安机械厂所担上述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农行涧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其他费用3214元,共计x元(此款农行涧西支行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由长安机械厂负担。2005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2000)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决定立案再审,同年11月作出(2005)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2)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变更第二条;二、变更第二条为王某某归还长安机械厂B665型刨床一台价值2.38万元;张某某归还长安机械厂x型车床一台价值6.58万元,x型车床一台价值2.9万元,B665型刨床一台价值2.1万元,W35T滚齿机一台价值0.84万元,x型万能磨一台价值4.55万元;段爱玲归还长安机械厂x型万能铣一台价值7.7万元,C250型车床一台价值4.9万元。以上第三人如不能归还,则应在其评估价值范围内对长安机械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19日、20日,被告长安路办事处等采取强拆、强拉的方式拉走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部分机械设备和财产属实。但从洛郊工商企x-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看,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系集体企业、独立法人;从綦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綦某某为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的承包人;再从已发生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来看,被拉走的部分设备被确认用来归还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的借款。综上所述,綦某某以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的财产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綦某某的起诉。

綦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既然一审认定“2000年5月19日、20日,被上诉人长安路办事处等采取强拆、强拉的方式拉走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部分机械设备和财产属实。”那么,在有《承包合同》在卷佐证上诉人綦某某是承包人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所有被上诉人依法都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的受害人就必然成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告主体;(二)洛阳中院(2005)洛民再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设备用来归还长安机械厂的借款这一事实,与本案完全是两码事,既不能混同,更不能等同。也绝对抵销不了所有侵权行为人因侵权造成的侵权损失后果。综上,上诉人綦某某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内资法人吊销基本情况]显示,洛阳市涧西长安机械厂已于2005年4月15日被吊销;(二)2003年8月13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的事项作出豫九评报字[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5月19日,委估资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为x.5元;(三)1999年3月1日涧西区X路劳动服务公司(甲方)与綦某某(乙方)签订一份长安机械厂《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第9项约定,“除附表所列的资产和配套附件外资产均属乙方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綦某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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