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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鲍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鲍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X村河堤处以1000余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无手续黑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年10月份的一天,秦某在207国道偃师翟镇段又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鲍某,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义马市X区王××于2010年8月20日在该小区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4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王××。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将赃款2200元退缴侦查机关。被告人鲍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等人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买卖,被告人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秦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秦某自愿认罪,能积极缴退赃款,且赃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赃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所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五百元(已缴纳一万八千五百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鲍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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